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订婚,2006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29寸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保险柜一个、电热水器一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29寸彩色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保险柜一个、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