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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弓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

被告弓某某,男,汉族。

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弓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18点45分原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某将豫x号本田CRV车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弓某某提供担保,并提供自己身份证、驾驶证原某。租赁期为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21日,租金是每天400元。合同到期后,原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车辆及租金,二被告截止2009年7月26日先后支付租金x元,后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车辆及租金。原某先后七次奔赴焦作、济源寻找车辆,直接经济损失5810元。故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车辆钥匙及手续,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违约金5760元(截止2009年9月26日),车辆手续未交接之前的车辆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原某继续主张;3、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5810元,以上共计x元;4、被告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原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弓某某为担保人;2、过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某找车支出的费用;3、由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于2009年9月23日将涉案车辆开回,被告未交租金、钥匙及手续。被告王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在焦作一俱乐部工作,车是替俱乐部老板租的,后果应由他承担。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某质证意见:V8俱乐部超市营业日报表、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至6月23日在焦作市新亚细亚V8俱乐部工作,车是替俱乐部老板租的,后果应由老板承担,不应由自己承担。原某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三份证据原某从未见过,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过路费票据、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日报表、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两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某告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即承租方)、被告弓某某(担保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豫x号本田CRV车一辆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09年6月11日18时45分至2009年6月21日。如需续租车辆,以实际还车日期为准,实际还车日期以车辆交接单为准。交付地点为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部;2、每天租金400元。乙方所租车辆每天行使不得超过200公里,超驶每公里1元,超时间每小时30元,超期顺延。乙方接收车辆时向甲方预交车辆押金3000元。乙方租赁期在一个月以上,每月按签订合同日期向甲方预付下月租金。乙方应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每提前交还一日,应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3、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抵押、改装,不得将车辆交与无证人员驾驶,不得将车辆交付与本合同不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某某未向原某出示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被告弓某某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某支付租车押金3000元,原某将车辆交予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还车辆,原某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23日将车辆开回原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将车辆钥匙及相关手续交还原某。截止当日,被告王某某共租赁原某车辆105天,应支付原某车辆租赁费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先后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余款x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支付违约金5600元。原某为找回车辆支出过路费125元。被告弓某某对上述债务未承担担保责任。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车辆钥匙及手续,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违约金5760元(截止2009年9月26日),车辆手续未交接之前的车辆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原某继续主张;3、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5810元,以上共计x元;4、被告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还车辆及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向原某交还车辆及支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后原某将车辆开回,被告王某某未将车辆钥匙及手续交还原某。因此,原某要求被告交还车辆钥匙、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原某起诉租金、违约金数额应据实计算。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赔偿原某过路费125元。被告弓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向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在焦作一俱乐部工作,车是替俱乐部老板租的,后果应由他承担”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被告王某某在合同签订时未向原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原某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还豫x号本田CRV车钥匙及手续,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违约金5600元以及收回租赁车辆所支出的费用125元,共计x元。

二、被告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二、驳回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某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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