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陶某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被告: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属VII级伤残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卓明、田映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石某,被告陈某丁、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付某某(未出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陈某丁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从彭水县城到下岩西,当车行至彭黄某5KM+100M右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杨某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同日转院至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VII级。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陈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3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23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8元、医院陪护人员陪护费9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宿费4278元、交通费4813元、病人住院用品780元、后续治疗费x.7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失费x元、财产损失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1、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含有精神抚慰性质,其精神损失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陪护费属重复费用,应以医嘱为准;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陈某丁的辩称与被告张某乙的辩称相同。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无异议;2、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护理费当以1人或以医嘱为准;4、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陶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

2,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彭水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X线摄片报告、CR检查报告、M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心电图、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4,彭水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医药费发票。

5,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6,病人住院用品发票。

7,陪护人员发票。

8,交通费发票。

9,住宿费发票。

10,鉴定费发票。

11,摩托车修理费发票。

12,彭水县X镇和平小学出具的证明。

13,田洪方出具的收条及调查笔录。

14,张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3,病人费用清单。

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

3,合伙合同。

4,支付某告的费用清单。

5,收条。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各方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陈某丁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彭水县城到下岩西,当车行至彭黄某5KM+100M右转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陶某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杨某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各骨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3、双胸1-10肋骨未见确切移位性骨折;4、左股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花去医药费2182.10元,由于伤势严重,在征得被告张某乙等人同意后,于同月1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包车费1614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下肢皮肤软组织伤。至200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27天,花去医药费x.26元,同时支付某护费9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458元,病人住院用品780元,住院期间其妻往返于彭水家中筹措医疗费用花去交通费469元,原告2009年1月23日出院花去包车费12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扎冲十三味丸0.2×20丸×5盒5丸口服2/日,金尔力喷鼻剂2支喷鼻1/日;2、给病人的建议:(1)建议患者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行左膝关节康复锻炼治疗;(2)患者出院后可逐渐下床活动;(3)出院后1、3、6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方案;(4)我院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3、复诊时间:出院后1、3、6月来院复查。

原告遵医嘱出院后于2月4日到彭水县医院换药花去交通费10元,3月6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花去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3月22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花去交通费66元,5月13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花去交通费316元、住宿费400元,8月15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花去交通费338元、住宿费120元。前述费用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除对医药费无异议外对其余费用均持有异议。

2008年9月29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陶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09年3月17日,原告之受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陶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VII(七)级;2、陶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96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VII(七)级持有异议,并于2009年10月12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重庆法医验伤所,2009年11月2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陶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为VII级。庭审中,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陈某丁已给付某告陶某某医药费x.50元,摩托车损失808元。原告陶某某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和平小学教师,因受伤减少的误工收入为每月279.70元,其妻张某甲系个体经营户。庭审中,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登记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虽为陈某丁所有,但该车系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各出资x元所购置。双方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了《合伙合同》,其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伙期间债务共同承担,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08年2月12日陈某丁与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到期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当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归责。况双方对损害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陶某某亦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不担责,因此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虽是被告陈某丁,但据双方提供的《合伙合同》及其当庭陈某,足以佐证该车辆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已与该车辆的所有人陈某丁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且该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新版本的交强险条款于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陶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808元。

原告诉请因受伤所花医药费彭水县人民医院2182.10元、重庆大坪医院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病人住院用品780元,转院包车费1614元,住院期间其妻往返于彭水家中筹措医疗费用花去交通费469元,出院包车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808元,误工费223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60元,原告遵医嘱出院后于2月4日到彭水县医院换药交通费10元,3月6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3月22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交通费66元,5月13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交通费316元、住宿费400元,8月15日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交通费338元、住宿费120元之请求,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虽抗辩对交通费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酌情考量x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7元,根据其举示的2009年3月17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陶某某需后续医疗费x元,故其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此作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院陪护人员陪护费93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4278元,根据其举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不能佐证前述费用成立,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此作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陈某丁赔偿原告陶某某医药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2238.6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4944元,病人住院用品780元,交通费4813元,住宿费820元,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96元(兑现时减扣被告已给付某x.50元)。被告张某乙、陈某丁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808元,计x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已交),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张某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充

审判员田映鹏

审判员朱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