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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徐x、袁xx与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徐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X室。

原告袁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XX室。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原告徐X、原告袁XX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原告徐X、原告袁XX诉称:三原告于2008年7月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由被告将其“依法莲”咖啡吧作为加盟店交原告经营,原告并支付了加盟费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了房屋租金、押金,但在经营中发现“依法莲”商标不是被告所有,系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以不是其所有的商标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合同签订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现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被告退回加盟费18万元及房屋租金、押金共计109,750元。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莲”商标系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1月1日被告得到该公司的“依法莲”商标使用授权书,被告有权订立合同。原告将租金、押金付给故房屋所有人上海XXXX园股份有限公司,且实际使用至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可三原告加盟被告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以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号房屋、门店以“依法莲”为悬挂招牌,并向三原告提供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店,三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8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三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加盟店营业执照,如未办妥,合同自动终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支付的加盟费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内,三原告若无意继续加盟经营,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三原告移交了店内设备及食品,三原告支付了被告加盟费18万元,并向上海XXXX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房押金1万元及按月支付自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房屋租金。同年9月,三原告致函被告,请被告尽快将该店转让给他人,后未果。2009年12月,三原告基于持续亏损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委托被告转让该店,转让费15万元。2010年3月,原告袁XX向上海XXXX园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0年4月至6月减少每月租金1000元。同年4月,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依法莲”系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07年1月1日,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依法莲”注册商标,使用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2、2007年7月,被告与上海XXXX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上海XXXX园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号X楼大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有权使用“依法莲”注册商标,其据此与三原告订立加盟合同,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原告以被告不是“依法莲”注册商标所有人而要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并要求退回加盟费18万元及房屋租金、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原告徐X、原告袁X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23元,由原告龚XX、原告徐X、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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