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只至2008年2月1日,被告才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2008年9月,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至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2、《证人谭某做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中的闵某实为原告,其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9月开始就找不到人,后原告还多次找被告女儿要求还款;
3、《中山街X巷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不知去向。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2008年2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现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去向不明。
另查明,本案原告共支付公告费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偿还期限归还的,经出借人催告以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7.65%计算为70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闵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707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原告闵某某负担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