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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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袁兵(在逃)与李某龙、李某、刘某晶、袁岳华、李某兵(均已判刑)、彭立冬(另案处理)在常宁市X镇X路段商量去被害人陆某己家“搞钱”,刘某甲称“陆某己在打牌中欠了我朋友100元钱,并约定第二天还钱,如若不还,一天翻一倍,今晚去搞陆某己的钱”。袁兵提出打一顿算了,刘某甲讲“还是搞钱好”,在场的人都同意刘某甲的意见。随后由袁岳华带路,8人便分乘3辆摩托车于晚上23时许赶到庙前镇X村第X组陆某己家,袁岳华在距离陆某己家数十米的下坡处等待,其余7人将已经入睡的陆某己及其父母叫醒。刘某甲与袁兵即向陆某己索要赌债3000元,陆某己不从,刘某甲与袁兵、李某龙便对陆某己打耳光和拳打脚踢,李某与李某兵则用方木板、竹棍殴打陆某己。7人还威胁说如不拿钱,就将陆某己带到庙前街上去打。陆某己父母被逼无奈,同意给500元,刘某甲等7人不同意,坚持要3000元,陆某己之父只得从家里拿出1500元现金交给袁兵,又打了一张1500元的欠条给刘某甲,并承诺第二天付清。至此,刘某甲等人才罢休。返回途中,刘某甲与袁兵、李某龙、李某、刘某晶、李某兵各分得赃款200元,彭立冬分得赃款100元,袁岳华表示将分给自己的200元给其老表袁兵。诉讼期间,刘某甲父母主动为其退赃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己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常宁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龙、李某、刘某晶、袁岳华、李某兵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赃款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他是从犯,属初犯、偶犯,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龙、李某等谷檬┯Ρ搅ǚ浚星傩〗怂迫锊洌衅盐挂晒莱偾锝W凇苍竿锓凶希呱怂跞⊥鸾髌饕米担飨钢7稀呱怂跞⊥辖呱崴鎏撬邮复簦跏赋⒎肌概唬Ρ撕谌鹪蚱弦猩砉耄笄那懈号袒P榫希呱怂跞⊥捉仁嵯鎏赋夥ⅲ圆欢Ρ撕饺砺犹涤┦耸沽蚺写冢苍竿锓凶鹬似髁饕米Γ庇系ㄈ魑钢7弧Ρ撕饺砺犹谟蛟拼迸肥跚熗t10那碌凳涫凰羧凳さ酥跞熗t证实其与上诉人刘某甲并非朋友关系,也没有委托刘某甲去收款,故被害人欠钱的事实与上诉人刘某甲无关,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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