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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系曾某某之母。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乙和被上诉人余某某(同时系原审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秋与王某乙于199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私房X楼X底共33平方2间(固定资产)归女王某甲1人继承,在任何情况下不受其他人干扰。财产全部归王某秋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约定中的私房系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房屋,该房屋在1992年经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登记为建筑面积63,权利人为王某秋。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于1992年携与前夫所生之子曾某某住入了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房屋,与王某秋、王某甲共同生活。1996年6月24日,余某某与王某秋登记结婚。2009年2月23日王某秋去世。曾某某系智力残疾人,享受城市低保,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为母亲余某某。

一审中,余某某、曾某某要求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份额的划分,不要求进行价值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秋与王某乙于1990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私房X楼X底共33平方2间(固定资产)归女王某甲1人继承,在任何情况下不受其他人干扰。财产全部归王某秋所有”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合法有效。王某秋与王某乙协议离婚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的房屋33尽管还登记在王某秋名下,但其实际权利人应该是王某甲。1992年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房屋经确认登记为63,扣除王某甲为实际权利人的33后,王某秋作为权利人的尚有33。王某秋与余某某1996年结婚,王某秋享有的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33的房屋产权系其婚前财产。王某秋去世前,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秋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亲生女王某甲、现配偶余某某及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曾某某。其中曾某某系智力残疾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房屋所有权进行份额划分为:王某甲66%、余某某16%、曾某某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这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房屋为王某甲、余某某、曾某某三人共有,其中王某甲拥有该房屋所有权66%的份额,余某某拥有该房屋所有权16%的份额,曾某某拥有该房屋所有权1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甲和余某某各承担40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王某甲享有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其主要理由是:王某甲一审时未起诉曾某某,一审追加其为被告违反了程序规定;王某秋去世后的遗产除房屋外,还应包括家具、存款、私车,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所涉房屋是王某秋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当时登记面积只测量了房屋地基面积33平方米,因房屋共两层,房管部门X年追认为66平方米,王某秋与王某乙离婚已确定房屋归王某甲继承,不能认为当时只处理了33平方米的房屋,而没有处理其余33平方米;王某甲在父母离婚后一直与母亲王某乙共同生活,没有与余某某共同生活。

余某某、曾某某答辩称:曾某某作为王某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参加诉讼;王某秋去世时没有存款,私车也早已报废;一审对房屋份额的划分比较合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秋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的房屋在1983年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记录为一层、33平方米,而在1992年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记录为X层、4间、66平方米,王某秋与王某乙199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为私房33平方米2间归王某甲继承。一审据此认定王某甲和王某秋各享有3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是正确的。一审对王某秋遗留的33平方米房屋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曾某某适当照顾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家具、存款、私车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可另行起诉解决。曾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追加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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