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某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萧某,负责人。
原告王某诉被某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某的法定代表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萧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8日,被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现借款期已届满,被某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某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2、被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5.31%年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13日为人民币15,479元)。
被某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某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1,400,000元。原告在另一起案件〔2009……民二(商)初字第14……号〕中要求被某等归还借款(约10,000,000元)及利息,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实际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某无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要求被某写下的利息欠条,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月息7分,从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计二个月的利息,该借条是在2009年1月1日的“借条”(实为上述借款的利息、金额为1,400,000元)到期后继续出具的,由于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某出具了“借条”。现被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
被某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某未收到该借款,该借条实际是(2009)……民二(商)初字第14……号一案中借款本金到期后自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
被某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2009)……民二(商)初字第14……号案卷中的诉状及借款抵押协议各1份,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某某法定代表人萧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1份,约定萧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2.4%,作为企业流动资金。被某作为抵押人、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萧某作为被某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7月17日,原告起诉萧某、被某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要求萧某归还借款9,440,000元,支付利息292,758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至判决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某承担抵押责任,要求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与某案同时审理的(2009)……民二(商)初字第14……号一案(该案的原、被某当事人与某案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某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1份,该借条写明被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期限到2009年4月28日止。萧某作为被某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被某印章。
另查明,被某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原告对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某之间在2009年2月28日是否实际存在1,400,000元的借款。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但被某在辩称意见中否认该事实,认为本案借条是其继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之后,对2008年10月14日的借款自2009年2月28日至4月28日计二个月再次出具的利息欠条,其没有实际取得本案借款。对此,综合原、被某的陈述及调查材料,本院采信被某的辩称意见,理由如下:1、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某某法定代表人萧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在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抵押人(被某)及保证人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被某对2009年1月1日的“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又继续出借给被某1,40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2、原告与某某是通过朋友关系介绍认识的,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某某、被某等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既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又约定了抵押和保证,并明确借款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而本案所涉的“借款”,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3、在庭审中,原告对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交付时的在场人员等均以“不清楚”为由,回避资金交付的事实。综上,原告仅有借据事实,而未能提供交付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的借据事实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有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借款”,实质系2008年10月14日的借款于2009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利息约定,该利息计算明显过高。另外,原告在(2009)……民二商初字第14……号一案中,对2008年10月14日借款的利息及自2008年12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经提出主张,故本案诉请属重复主张。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