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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幢X室C-5。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诉被告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物业诉称,被告沈XX系X市X区X镇X新村X号X室的业主。至2009年11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6元。

原告X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X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X市X区X镇X新村X号X室业主的事实;

3、《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2005年12月13日、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以及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合同依据的事实。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系X市X区X镇X新村X号XX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12月13日、2009年3月10日原告先后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调整至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向业主收取,业主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在物业管理期间内,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原告因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由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同意按照本金的金额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56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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