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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王xx家中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蔡某某持菜刀砍中王xx左手致其重伤。

2、2007年2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持菜刀砍中刘xx头部致其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王xx家中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蔡某某持菜刀砍中王xx左手致其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征得被害人王xx的谅解,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段xx、张xx、段xx证言、被害人王xx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2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其继子刘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蔡某某持菜刀砍中刘xx头部致其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征得被害人刘xx的谅解,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刘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张xx、马xx证言、被害人刘xx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与二被害人分别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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