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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村鹏兴淬火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毛某舅舅),1969年出生,汉族,(略)公交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毛某、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XX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毛某驾驶浙x号小客车从悬慈驶往横街方向,途径鄞江环镇X路新江厦门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第二医某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肩部挫伤。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伤后的误某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医某某1406.70元、误某某12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20636.70元;2、被告XX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一本、《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医某某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共支出医某某2354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30元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误某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宁波市X村鹏兴淬火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

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毛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毛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毛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1、医某某按照实际票面金额2354元为准,应当扣除490.93元非医某部分;2、误某某,对误某期限105天无异议,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赔付;3、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共60天赔付;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不合理,其公司认可200元;5、车辆损失300元其公司予以认可;6、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

被告XX宁波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毛某答辩称:其与被告XX宁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且其为原告垫付医某某929.80元。

被告毛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不合理,要求交通费限额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虽均系客运车票,显然与其治疗等所需的短途交通有关,但是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仅凭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的误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确认,虽提供了工资清单,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某某计算,适用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9691.5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毛某驾驶浙x号小客车从悬慈驶往横街方向,途径鄞江环镇X路新江厦门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某某受伤(未起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第二医某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肩部挫伤。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伤后的误某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共花费医某某2354元,其中被告毛某垫付了医某某949.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x号小客车由被告毛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XX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某某受伤程度轻微,花费医某某1000余元,被告毛某已向其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毛某驾驶的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防盗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某某受伤(未起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宁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某某等损失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医某某应当扣除医某外费用490.93元,属于医某类的医某某为1863.07元。被告毛某对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所有损失在扣除被告XX宁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后按80%比例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被告毛某已支付的医某某949.80元。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误某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对误某某的计算适用“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某时间为105日,计9691.50元。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在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原告由其亲属护理,但无法证明其亲属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按每天45元计算,计2700元。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每月900元计算,计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0元,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医某某1863.07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误某某9691.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4754.57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医某某490.93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90.93元。被告毛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计2392.7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某某949.80元,尚应赔偿原告144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75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毛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392.7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49.80元,尚应赔偿144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元,被告毛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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