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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7日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卧龙区X镇X路边,以3200元的价格从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1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失主高XX于2010年4月6日在南阳市X路瓦房庄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价值28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失主高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卧龙区X镇X路边以3200元的价格,从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1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失主高XX于2010年4月6日在南阳市X路瓦房庄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价值28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王XX、赵X、高XX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来历不明、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予以购买,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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