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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的丈夫李三×与被害人李××因收割小麦发生争执,引起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李××的阴囊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除全部支付被害人李××医疗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葛××、魏×、王××、李一×、李二×、李三×、李四×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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