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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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侯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案外人袁建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28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600元。后被告以被保险人代理人的身份领取了该理赔款,2009年底被保险人袁建新以被告未经其授权为由,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6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理赔责任。2010年3月,原告支付了该理赔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被保险人授权冒领了理赔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00元。

被告侯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案外人袁建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28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为13,600元。之后,案外人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原告以该款被他人挪用为由,拒绝理赔。为此,案外人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要求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600元。2010年2月5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向案外人袁建新支付保险理赔款13,600元。同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缴纳了该理赔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侯某原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展业外勤,2007年底离开公司。2008年4月16日被告持四份“领取赔款授权书”、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至原告处领取了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16,640元,用途为理赔款,其中含涉案理赔款1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赔款计算书、领取赔款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缴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被告未将其领取的涉案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该案件亦经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业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理应将取得的理赔款返还给原告。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朱之丽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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