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市××支行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省××市××××××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唐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62-X号民事裁定,以“本人从2007年2月离开芦淞区户籍地至原告2010年10月起诉时止,是居住在石峰区,但自2010年1月以后,本人就离开石峰区居住在芦淞区,至少有10个月没有在石峰区居住,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石峰区,而在芦淞区,本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结婚后,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21日,一直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的空军装备修理厂X栋X号宿舍,居住时间长达两年八个月,其离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起诉时,上诉人唐某又回到其住所地芦淞区居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吴某某可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婚后居住在石峰区,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赵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