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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赵某某、乔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34岁,系实际车主。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32岁。

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乔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左右,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乔某某在营运中不慎,将货主杜广建(案外人)的货物玻璃损坏,价值x元,2009年5月22日,杜广建将本案原告和被告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导致杜广建申请强制执行,共计执行我公司货款、诉讼费、执行费、滞纳金共计x元。被告的侵权和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车辆代理合同和法律有关规定,请求贵院尊重事实和法律,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被告乔某某辩称:在营运过程中,货物受损是事实。但事出有因,2009年2月17日3时15分,当车辆行驶京珠高速882公里时,在之前因过度疲劳我曾多次向车主赵某某提出换人驾驶(车主赵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或进入服务区休息,赵某某不同意才导致翻车事故,造成货物玻璃损坏。属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3时15分,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乔某某在营运过程中不慎将案外人杜广建的货物玻璃损坏,价值x元。2009年5月杜广建将本案原告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调解下达成了(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本案原告和被告按照车载物损失清单,在2009年8月31日前给杜广建购买工艺玻璃。如买不到,按x元支付杜广建。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导致杜广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共计执行原告呈铖公司货款及各项费用x元。审理中,因被告赵某某缺席,使调解不能进行。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是事故车辆豫C-x号货车的车主,于2006年8月10日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期限为三年,至2009年8月9日止。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该车发生的民事或行政纠纷,如果涉及到甲方(本案原告),乙方(赵某某)对甲方的处理行为或处理后果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是被告赵某某雇佣人员,因其违章操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车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支付原告呈铖公司已付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予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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