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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钟),男,1964年1O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款500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0月1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高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10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农历正月l6日,原告卖给被告6头生猪,重1354斤,价格5.9元/斤,共计价款7988.6元,被告己给付原告猪款2988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在张X的批发部给付原告猪款5000元,现已不欠原告猪款,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生猪6头,重1354斤,价格5.9元/斤,共计价款7988.6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6头生猪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猪款的义务。被告称已付清原告猪款,但被告对其主张的在张X的批发部给付原告猪款5000元,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猪款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猪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所举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猪款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生猪的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被上诉人提交不出上诉人下欠其5000元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即4张被上诉人书写的记账单,上面也未记载上诉人欠其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偿还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庭审中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上诉人认可购买被上诉人的猪,认可所欠被上诉人猪款,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2988元,而所欠的5000元未还,算帐时未将此列入帐内,上诉人不能举证出已偿还5000元的证据,原审判决其偿还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5000元猪款是否已付清,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卖给上诉人高某某生猪6头,计款7988.60元,对这一买卖事实双方均认可,对上诉人所欠购猪款7988.6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上诉人高某某已偿还2988.60元,下欠5000元未偿还,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猪款7988.60元辩称已分两次还清,一次5000元是在张X家给的,但上诉人所举张x年12月15日的证言不能证明给多少钱,没有当着张X的面给钱,而后2010年4月22日张X又出具证明“高某某是否给张某某钱不知道”。张X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某是否已偿还给张某某5000元,原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正确,程序合法。在双方算帐三笔生猪交易的清单中,能够显示高某某已偿还给张某某2988.60元,而不能显示高某某已偿还5000元,上诉人高某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已偿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5000元猪款,原审以其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高某某偿还张某某猪款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欠张某某5000元猪款已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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