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港龙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告:付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炜,北京赵东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乙因与被告禹州港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北京京奥礼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北京京奥礼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港龙公司、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赵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与港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港龙公司围墙工程,工期为30天,付某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某工程款,合同价款为298080元。原告从2009年9月16日开工,在30天内如期完成了工程,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港龙公司却至今未付某程款,被告北京京奥礼品有限责任公司及付某系港龙公司出资股东,故原告将上述被告一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298080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付某是港龙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不应起诉股东;2、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港龙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合同签字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已履行,被告未按时付某。2、证人杨华甫出庭作证,证明其2008年至2009年底在被告港龙公司工作,权限是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与原告冯某乙签订有建筑合同。原告冯某乙按合同将被告港龙公司院墙建好后,被告港龙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和字迹签名不一致,日期有改动,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合同内容不真实,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的代理人杨华甫被告公司并没有委托,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杨华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证言不足采信。本案审查后认为杨华甫在合同上签名且合同上盖有被告港龙公司的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是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甫作为本案关键证人,证言前后虽有小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冯某乙承包被告港龙公司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付某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某工程款,合同价款为298080元。不按合同规定拨付某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向承包方支付某约金200元。原告从2009年9月16日开工,在30天内如期完成工程,被告港龙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80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港龙公司、付某支付某告工程款298080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理应支付某程款。被告港龙公司欠原告冯某乙工程款29808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原告起诉,被告港龙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港龙公司支付某程款298080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不应起诉股东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股东付某支付某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港龙客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告冯某乙工程款29808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3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每日200元支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乙要求被告付某支付某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禹州港龙客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冯某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白玉斗
审判员:李敏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