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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丁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爱东,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21岁。

被告李某某,女,44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宋爱东,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利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见面时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典礼前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元。2010年4月份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性格不合,双方分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要任何彩礼,而且典礼时家里还赠送x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某的工资用于日常生活。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在原告丁某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郭某某当庭作证,称原告丁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见面时,被告李某某通过证人向原告索要6600元,后在陈某某家,原告的母亲给了被告李某某。买三金的5300元是他们几个去的,我没有去。

原告以此证明见面时给付原告彩礼及三金共x元。

2、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称自己和原告的母亲杜某某在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典礼前先到媒人宋某某家,后又到陈某某家,杜某某将8800元给了被告李某某,当时被告陈某某在场。

原告以此证明典礼前给了被告彩礼8800元,以及媒人宋某某也知道这个事。

3、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共给付二被告x元。

4、杜某某与媒人宋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于以此证明原告在典礼前给付二被告彩礼88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并且证人称的6600元,没有经过证人的手,买三金证人也没有去,因此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2中的该证人同样是原告的亲属,该证言只是片面的,并且前后矛盾。证据3、4均系原告以违法的手段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宋某某当庭作证,称自己不知道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另外该证人对原告所举的杜某某与自己的谈话录音作出解释,称该录音确实是自己的,当时只是想把杜某某打发走。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并且自己出示的证据4可以证明该证人系虚假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及证人宋某某均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两份录音中虽然被告李某某与证人宋某某未明确提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但是二人对原告母亲提到给付被告彩礼款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当地的民俗,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二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但是这两份证据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结合庭审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见面时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款66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陈某某买三金花费5300元。在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2010年4月份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性格不合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给付二被告财物,因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给付二被告彩礼,因此二被告称原告未给付彩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多,因此,彩礼款可酌情返还。原告给被告陈某某买“三金”为实物,其花费5300元以酌情返还现金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二被告共返还原告x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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