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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城北公园,在城北公园景观路南边一花坛处,赵某和赵某看到张×及其女友齐××,赵某持匕首、赵某拿混凝土块将张×的黑色摩托罗拉x翻盖手机、齐××的珍珠白长虹滑盖手机及40余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共计价值1799元。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83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齐××的陈述、证人闫×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能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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