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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受害人亲属贾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大岗李至竖岗百里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里池街X路口右转弯时,驶入百里池街X路沟内,造成车上乘员张巧云、贾某合二人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大岗李至竖岗百里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里池街X路口右转弯时,驶入百里池街X路沟内,造成车上乘员张巧云、贾某合二人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后通过交警部门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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