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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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