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以贷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1‰,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人民币3937.3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答辩人确实有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但其中x元是由担保人李某某使用的,答辩人同意还款,但仅同意偿还人民币x元及以x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告何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1‰。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告何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6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10.7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人民币3937.34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何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937.34元可予以折抵。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将其中x元出借给被告李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故被告何某某关于只愿偿还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四分可予以折抵);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九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九十六元五角,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