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住(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其家阳台外刨坑栽树与该车位车主发生纠纷。当晚21时20分许,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杨XX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与其协商解决办法时,头部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杨XX所受损伤属轻伤。另被害人杨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087.98元、护理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以上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荣校路派出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杨XX、褚XX、任XX证言,被害人杨XX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被害人杨X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民事赔偿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x.98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打受害人,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杨XX、褚XX、任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