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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6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2日。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4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在禹州市X镇开办了个福源面粉厂,我多年来不断给他们送面粉编织袋,截止到2008年6月5日,共拖欠我5000元货款未付。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5000元及滞纳金。

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真实身份;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6日的欠条是被告冯某某写后向其出具的,证人李xx是原告的送货人。

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福源面粉厂的编织袋供应商,长期由原告向被告厂供给面粉包装袋,2007年10月26日经原告送货人李某涛将编织袋送交被告后,下欠2000元货款由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下欠现金2000元(贰千圆整),福源面粉厂,2007.12月26日,”2008年6月5日原告将编织袋送交被告厂后,被告赵某某称当时无钱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欠条,今欠编织袋款叁仟元整,3000元,赵某某,08.6.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元及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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