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1年10月22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3年11月2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赵某某骑摩托车回家路过被告李某甲家门口时,被告李某甲骑自行车无故拦住原告赵某某,不让其通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出手打原告赵某某,并叫上其子被告李某乙不由分说将原告赵某某打伤,后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8966元。综上,因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极大损害,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966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农历3月20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李某甲骑自行车在本村X街上由西往东靠右行驶着,听见后面骂了一声“李某甲,站住,撞死你龟孙!”,被告李某甲回头往后看时,原告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向其冲过来,被告李某甲当即被撞倒,原告赵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也一块摔倒在地,后原告赵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即对被告李某甲又踢又跺,还用巴掌'd被告李某甲,待其子被告李某乙到场时,原告赵某某慌忙跑走了。被告李某甲伤情经鉴定为:左耳鼓膜穿孔系外伤性穿孔。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赵某某赔偿被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4189.28元并驳回原告赵某某的本诉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没有打原告赵某某。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3104.68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63元,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50元,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3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收费收据1张计432元,证明原告赵某某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计300元,证明原告赵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及为鉴定所花费用;4、交通费票据31张计366元,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来往车费支出情况;5、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出具的对王华伟、宋建丽、宋俊强、李某强、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赵某某伤系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殴打所致。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人姜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李某甲被原告赵某某打伤情况;3、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鉴)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李某甲被原告赵某某殴打所受伤情:左耳鼓膜穿孔系外伤性穿孔;4、禹州市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607.28元,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459元,收款收据2张计400元,证明被告李某甲所受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李某甲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某伤系本人驾驶摩托车故意冲撞骑自行车的被告李某甲失控摔倒在地造成的,非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所致,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原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打被告李某甲,相反,依据被告李某甲提供的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鉴)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作出的“被鉴定人李某甲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与2009年4月15日受伤时间不符”的这一鉴定结论,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伤非原告赵某某殴打所致的事实,故请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X组证据虽证实原告赵某某有伤住院治疗及原告赵某某之损伤等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是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殴打所致,该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结合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及第X组中的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鉴)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李某甲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与2009年4月15日受伤时间不符”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甲伤非原告赵某某殴打所致。综上,被告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同村乡亲。2009年4月15日下午,在朱阁乡X村原告赵某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其前面骑自行车的被告李某甲因让道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遂向“110”报警,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赵某某指认因遭被告李某甲及其子被告李某乙殴打致其身体受伤,被告李某甲自述称原告赵某某伤系原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故意冲撞其正常行驶的自行车失控摔倒造成的,相反其本人所受伤才是遭原告赵某某殴打所致。后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入院治疗,并分别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因朱阁派出所处理无果,2010年3月9日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6元,6月17日被告李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89.28元并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其伤害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亦反诉请求原告赵某某对其伤害予以赔偿,但各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对方将其致伤,双方虽有住院和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对方对其应负赔偿责任。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奇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