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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略)。2000年6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2年2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X号。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毛(另案处理),先后五次分别在何风废品收购站、遂平县X镇老二纸厂仓库内、遂平火车站北侧工区外进行盗窃活动,盗窃物品价值3060元。销赃后赃款伙份。其中三某赃物(价值2670元)销售给张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现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毛(另案处理)到遂平县设备厂南侧院墙外,翻洞进入何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走废铁一百斤,后又卖给何风。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赃款二人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毛的供述,失主何风的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毛到遂平县X镇老二纸厂,翻墙入院,将一仓库门锁锯掉,盗走仓库内存放的粗铜线一盘。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二人将铜线焚烧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赃款二人伙分。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家扣押被盗铜线60斤,已发还失主。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500元。

3、失主张某营的陈某丁。我在遂平县X镇经营一家纸厂(老二纸厂),由于效益不好一直停产,陈某丁在厂里看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仓库门上的锁被弄坏,里面放的深水泵上的电线被盗。被盗的电线是黑胶皮铜芯,有手指粗细。

4、证人陈某丙证言。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在厂区X区西边一个仓库的门锁被人锯开,仓库里放的一盘铜线被盗。我当时就给老板张某营打电话说了。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两点多钟,我和王某毛骑着自行车一块到车站镇老二纸厂西院墙外,翻墙入院,王某毛用锯条把仓库门锁锯掉,从屋里偷出粗铜线一盘。当晚,我俩把铜线焚烧后,第二天把铜卖给县X路X路西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赃款伙份。同时供述偷的铜线外面用火烧过,收废品的人应该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

6、同案人王某毛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六、七点钟,有二个男子骑自行车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铜线,我看到铜黑糊糊是烧过的,我想着是偷的,就说不收。其中一男子说,是电业局弄下来的废铜线,为了多赚钱我就收下了。铜线是50多斤,我付给他们1200多元钱。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毛到遂平县设备厂院内何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走废铁二百斤,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得赃款330元,赃款二人伙分。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已折价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退赃领条。证明何风已领取张某所退赃款。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何风此次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260元。

3、失主何风的陈某丁。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发现收购站少了一部分废铁,因收购的废铁都堆放在一起,不知丢了多少,也没有报案。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两点多钟,我和王某毛骑着自行车一块到设备厂院内的废品收购站外,王某毛从院墙的洞里钻进收购站偷废铁,我在院墙外接应。偷完后在街上喊的三某车把废铁拉到金山路X路西废品收购站,卖给那个女的,卖了330元钱我俩平分了。我们偷的东西是晚上半夜去卖的,收废品的人应该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

5、同案人王某毛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收购铜线后有十来天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卖铜线时低个男子又过来卖废铁,过磅后约200斤,我给了他300元左右,具体数记不清了。我虽然不清楚这些东西在哪弄的,但我感觉来路不正,估计是偷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何风的废品收购站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及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供述的收购赃物的具体时间,因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不一致,且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供述的收购赃物的具体时间不予采信。因该起盗窃的销赃数额高于评估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该起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330元予以认定。

四、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毛到遂平县X镇老二纸厂,翻墙入院,盗走仓库内废铁200斤(1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销赃后赃款二人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毛的供述,失主张某营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毛到遂平火车站工区废料厂盗走钢轨两根,重6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当晚租三某车拉到张某的废品收购站,卖了600多元,赃款二人平分。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毛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庚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就本案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有:

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李某乙于2000年6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二份。证明李某乙、张某均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

3、李某乙、张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6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乙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李某乙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曾被劳动教养二年,属有劣迹,且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的亲属配合公安机关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丁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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