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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等与张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某,女,57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戊,男,34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男,31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张某,男,39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庚。

上诉人唐某丁、文某、唐某戊、唐某己与被某诉人张某、陈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黄素参加,于2011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邓某某,上诉人文某、唐某己,被某诉人张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丁、被某张某、陈某、第三人文某、唐某戊、唐某己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房产、田某、山林买卖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因到大庙口镇上经商并另置有房产,自愿将座落在东安县X组的私有房产卖给两被某,原告和第三人所承包的田某、山林也一并转让给两被某承包经营(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处的“卖”实际是指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房产及附属设施作价14,288元卖给两被某,并将其所承包的稻田8.73亩中的5.36亩转让给两被某耕种(现两被某实际耕种5.417亩);原告及第三人原集体所分的自留山归两被某所有,集体公有山分红归原告及第三人享有;两被某购房款作两次交清,双方若有违约,罚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现场指认、交接了田某、山林的四至界线。尔后,原告及第三人全家离村外出经商,两被某也从舜皇山管理局杉木坳工区X镇X村X组定居,原告及第三人的田某、山林也由两被某经营管理至今。2008年两被某见凸公岭山奈李某已老化,就将其砍伐全部改种了杉苗,约有二千多株。2009年11月被某将黄家正山的松树办理了砍伐手续后,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随后种植了三千多株杉苗。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石瑞村村委会当时不知情,但因双方已实际履约多年,被某家一直在石瑞村务农、居住,后又将买卖合同告知了村X村委会就将两被某实际耕种的5.417亩稻田某记在被某张某、陈某的名下,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自2010年4月,原告及第三人向两被某主张某家正山、凸公岭山的经营权,并要求村X组出面调解。原告及第三人认为黄家正山、凸公岭山是其的责任山,不在合同范围内,而两被某认为当年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到田某、山林现场指认并交接了四至界线,此两处山也转让给了两被某,就是因为这两年被某管理有方,山林有了收益,原告及第三人就想将该两处山的承包经营权要回去,两被某坚决不同意。为此,原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某赔偿黄家正山马尾松损失7,950元;凸公岭奈李某损失6,900元;并移走此两处山所种植的杉苗;并返还该两处山的承包经营权;赔偿相应的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价格评估费。

原判认为:原告、被某、第三人通过充分协商,并自愿签订了“房产、田某、山林买卖合同”。原告唐某丁及第三人文某、唐某戊、唐某己将房产转让给被某张某、陈某所有,并将其所承包的田某、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也转让给被某。虽然在2003年签订合同时代书人骆某某将田某、山林的转让在书面合同上也写成了“卖”,但实际上,原告、被某、第三人均认可田某、山林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个人并不能买卖,在此,仅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被某、第三人双方当年自愿签订合同,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2003年以14,288元不仅仅买卖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其中也包含了原告、第三人转让田某、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价款,故原、被某及第三人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该合同只是对田某、山林经营权的转包,该合同应该经发包方同意并经登记才有效,双方的合同中没有载明田某、山林的四至、面积、流转期限、流转方式,即该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这些只表示该合同在签订时存在瑕疵,并不能导致该合同无效。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原、被某及第三人签订的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两被某自合同签订即举家搬迁至大庙口镇X组居住至今,一直经营管理原告及第三人原来在石瑞村X组所有的房产、田某、山林,以务农、管理林地为生。因被某在此居住并生产经营多年,村X组集体也认可了双方田某、山林经营权已流转的事实,在重新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将原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在了被某张某、陈某的名下。而原告及第三人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大庙口镇X村居住、生活,且从未对争议的责任山进行管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黄家正山、凸公岭山是其责任山,被某的户口并未迁移到石瑞村,该责任山不能由被某管业,被某侵占原告的责任山是一种侵权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将责任山也转让给了被某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及第三人并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将两处责任山转让给被某。实际上,合同履行了七年时间,2008年、2009年被某在责任山上砍伐原有树种并新种植杉苗,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村组集体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被某对上述两处山林经营管理多年的事实,原告、第三人、村集体是认可的。综上,原告、第三人要求两被某返还黄家正山、凸公岭山,赔偿此两处山的损失,并移走两处山上栽种的杉苗,赔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丁、第三人文某、唐某戊、唐某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丁、文某、唐某戊、唐某己不服,以“‘房产、田某、山林买卖合同’所规定流转的标的物中并无黄家正山和凸公岭山这两处责任山,被某诉人张某、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责任山已合法流转,故其对该责任山上林木的处分是侵权行为”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1、被某诉人返还上诉人黄家正山松树款15,000元,赔偿上诉人凸公岭山奈李某经济损失6,900元;2、被某诉人在黄家正山、凸公岭山种植的杉苗全部移出林地,该两处林地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张某、陈某答辩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被某诉人返还上诉人黄家正山松树款15,000元,系新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被某诉人与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房产、田某、山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反悔,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某诉人张某、陈某向法庭提了五份证据:证据1,对陈某元的调查笔录(陈某元系原石瑞村支书);证据2,对陈某凤的调查笔录(陈某凤系石瑞村X组长);证据3,对文某沅的调查笔录(文某沅系石瑞村会计)。上述三人均表示支持被某诉人依合同承包田某、山林。证据4,王某军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与被某诉人签订‘房产、田某、山林买卖合同’后,与王某军、骆某某一起指认山林界限。证据5,陈某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石瑞村X组X年张某所造的树情况属实”。上诉人唐某丁、文某、唐某戊、唐某己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黄家正山、凸公岭山已流转归被某诉人承包经营,法院不应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3的主要内容为被某查人表示支持被某诉人依合同承包田某、山林,该内容对本案认定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的内容与被某诉人的陈某及证人骆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的内容含糊不清,表达的意思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石瑞村会计文某沅调查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其陈某上诉人与被某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及黄家正山、凸公岭山在2003年之后由被某诉人实施管理。对此,上诉人认为文某沅所陈某的黄家正山、凸公岭山在2003年之后由被某诉人实施管理不是事实;被某诉人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丁、文某、唐某戊、唐某己与被某诉人张某、陈某均认可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产、田某、山林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所承包的田某、山林经营权流转至被某诉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家正山和凸公岭山的经营权是否已流转至被某诉人,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规定流转的标的物中并无上述两处山为由,主张某述两处山仍系其承包;被某诉人则提出合同签订的在场人王某军、骆某某的证言和石瑞村会计文某沅陈某,予以证实合同签订后上述两处山林由被某诉人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多年,上诉人搬离石瑞村后从未对争议的责任山进行管理,亦未及时对被某诉人在责任山上砍伐原有树木并新种植杉苗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且被某诉人对房产占有使用和对田某、山林的经营管理的事实,已为石瑞村村集体所认可,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争议的责任山的经营权已流转至被某诉人,故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规定流转的标的物中并无上述两处山为由,主张某述两处山仍系其承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某诉人在上述两处山上的砍伐及种植等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丁、文某、唐某戊、唐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艺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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