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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7年因盗窃被安阳县公安局劳教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因施工问题与霍某忠家人发生口角,16时许,薛某某持砍刀纠集王春宝(另案处理)、李兴旺(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砖头等物到霍某忠家与其家人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薛某某被霍某甲用铁耙子打到头部,致使其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霍某喜、霍某喜、霍某甲身上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霍某甲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构不成犯罪。辩护人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带人手持砍刀,木棍、砖头到霍某行凶,霍某甲为了自己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伤害和损失,顺手拿起农具铁耙子打伤薛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霍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和徐志刚在双塔村承包的工程因卸土问题,徐志刚与霍某忠家产生纠纷发生打架,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互相赔礼道歉,互不追究责任,不再因此事发生打架。当日徐志刚认为,如就此了事,将在村里失去威风,决心要与霍某再打一仗。为此,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志刚纠集王春宝、李兴旺及一帮社会闲散青年在徐志刚家门口集合,并分发了木棍等凶器。当日16时许,因徐志刚父亲死死抱住徐志刚不让徐去打架,被告人薛某某即手持砍刀带领上述人员到霍某忠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薛某某将霍某喜、霍某喜、霍某甲头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霍某甲用铁耙打伤薛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被告人霍某甲对用铁耙打伤薛某某不持异议,辩称,其属正当防卫。

3、王春宝供述,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与李兴旺带来十几个小青年到徐志刚家,薛某某身上带着刀,薛、徐商量后带着人去霍某打架,徐志刚父亲抱住徐不让徐去,薛某某带着李兴旺及十几个小青年到霍某,薛某某手里拿着刀,十几个小青年拿着木棍到霍某打架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徐志刚说:“不打,以后就接不着工程了,是个人都敢来阻挡了。”薛某某带着三四十个年青人到徐志刚家门口,从面包车上拿下木棍分给这些人。徐志刚拿一把木工斧,薛某某拿一把砍刀,带着这群人去霍某时,徐的父亲跪在地上抱着徐的腿不让徐去,薛某某带着这群人去霍某打架的事实。

5、证人霍某乙、霍某乙、霍某乙、侯某、刘某等人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6、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霍某甲、霍某喜、霍某喜损伤构成轻微伤,薛某某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纠集多人持械到霍某行凶,砍伤三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霍某甲在薛某某持刀带众人到其家砍人的情况下,为了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铁耙打伤薛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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