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和湘永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衡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尹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鲤鱼塘镇X组上洞里刨茅草,刨完茅草后见其田坎上有堆茅草已晒干,就从身上拿出打火机将茅草点燃,引燃旁边干田里的茅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这次火灾共烧毁林地面积303.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70.8亩,特规灌木林地(油茶)33.1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在其烧毁的303.9亩的林地上补种,恢复植被。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被告人年纪较大,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地购买苗木,为被害人补种造林,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曾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70.8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能积极购买苗木,在其被烧毁的山场上为被害人补种造林,恢复植被,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甲在其烧毁的山场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已在履行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