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和湘永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雇佣的本村聋哑人何启华(另案处理)在七甲乡X村茶山垅炼山时,其火被风吹到旁边的荒田里引燃茅草,后蔓延到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这次火灾烧毁林地面积649.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10.5亩,特规灌木林地(油茶)3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在其烧毁的648.5亩的林地上补种,恢复植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李某、朱某、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由于疏忽大意,在炼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10.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在其烧毁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在其烧毁的山场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曹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