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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诉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仇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被告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8月在原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1990年4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日久,婚姻生活中形成了一些矛盾,并围绕家庭、钱财问题进一步加深了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近六年。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离婚,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两年来的生活,由于原、被告矛盾聚集日久难以调和,更加重了各自的痛苦。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仇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良好。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是因为没有有效的沟通,基于双方原有的良好婚姻感情,如能互相谅解,在家庭的范畴内,是能够解决的,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合事实,且不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冯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人事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和生育一子一女问题;3、2011年11月8日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证明离婚原因。

被告仇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都是家庭琐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冯某乙证人证言一份,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未破裂。证人冯某乙作为原、被告婚生子,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

原告冯某乙对被告仇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仇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8月份在原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乙要求离婚,被告仇某以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乙与被告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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