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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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巫某某驾驶湘x号农用车从皇图岭镇往该镇X村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行驶至湖塘村X路X路段遇余秋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相撞,

造成余秋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巫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巫某某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巫某某辩称:本人所驾驶车辆已离开主路面左转变进入湖塘村砂石场约三至四米,受害人系驾驶摩托车迳行撞上本人农用车造成事故,本人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巫某某驾驶湘x号农用三轮车从攸县X镇X村往镇X村砂石场,至湖塘村X路口时,遇相对方向驶来四、五辆二轮摩托车。前三辆摩托车驶过湖塘村X路口后,被告人见随后的二辆摩托车车速较慢并且空间较大,即驾车急左转弯欲进入砂石场,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余秋云驾驶的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被告人巫某某所驾车左车门,致受害人余秋云重度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巫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巫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巫某某已依该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证言;3、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攸公交认字(2011)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攸县公安局攸公刑法检字2011(61)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8、攸县公安局丫江桥派出所所具户口注销证明;本院对上列证据已于庭审质证。质证中,被告人巫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途中左转弯时,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而抢道转弯,造成直行车辆避让不及,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责任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全部罪行,系自首。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对责任认定的辩解意见,不属翻供。被告人巫某某对被害人余秋云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巫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星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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