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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潘某某、孙某某、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58岁。

被告孙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杨×,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滑县X镇X村人,现系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孙某某、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某某代理人宋××、马××、被告潘某某、孙某某、代理人申××、被告滑县鑫地汽贸有限公司代理人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董某某与潘××等人受雇于被告潘某某、孙某某为被告滑县鑫地汽贸有限公司建厂房施工,工资每天80元,10月25日原告与他人在焊厂房的钢结构时,钢梁翻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之伤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已花医疗费等1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因滑县鑫地汽贸公司、杨某某系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某某,孙某某又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潘某某,故诉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x.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孙某某辩称:我们二人已付原告医疗费x元,我们已没有支付能力,我们的工程还没有结算,结算后的款给原告做医疗费。

被告滑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孙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孙某某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全部由孙某某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我们都是用吊车翻大梁的,这次事故是他们几个人翻大梁操作不当而导致的,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现被告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建造厂房,该公司承包给被告孙某某施工(现未结算),被告孙某某便又以4万元施工费转包给被告潘某某施工,原告董某某受雇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来到该工地务工,约定每日工资70元,2009年10月22日早7时30分许,原告董某某等人在焊厂房的钢梁过程中,钢梁将原告董某某砸伤,遂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伴截瘫。现原告董某某在继续治疗中。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住院后花医疗费x.5元,经被告孙某某、潘某某手支付给原告董某某x元。

被告潘某某、孙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部分交通费、检查费等。

被告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建厂时称“飞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董某某务工发生事故时,投资人系杨某某等人,到2009年12月登记注册为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杨某某等3人投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部分病历、药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受雇于被告潘某某在滑县X路X路西被告杨某某所建厂房务工过程中受伤害的事实存在,此施工系被告杨某某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又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潘某某,在潘某某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已支付的现金,原告已从所花费医疗费中扣除,没有支付部分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2009年12月8日30元药费单据没有名字,又系院外用药,不予支持。被告滑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孙某某明确约定“在孙某某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全部由孙某某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是操作不当而导致的,我们不承担责任”,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其他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董某某款x.5元,被告孙某某、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某、孙某某、滑县鑫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潘某义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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