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40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某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某:2007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仅7岁时就与原告父离婚,且被告不仅放弃抚养原告,又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不幸诱发癫痫病,原告父亲为照顾原告常年不能干活,又没有其他收入,为治疗原告疾病花费巨大,2009年原告通过起诉,被告支付了2000元,现在原告父亲为原告治疗又花费约9000元,为满足原告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及医疗费保障,诉某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抚养费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离婚时我放弃了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并承担了x多元的借款,孩子的抚养费对方全部承担。孩子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全部拿,且我应该知道孩子医疗费的具体花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父王××与被告刘某风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07年9月刘某某起诉某王××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刘某风提出离婚,王××同意离婚,王某某由王××抚养,抚养费王××自愿承担……。2009年6月25日,原告王某某经医院检查为发作性失神、胡言、失笑,诊断为癫痫病,处理意见:忌刺激性食物,坚持服药,定期复查。同年10月,复查诊断为癫痫病,忌精神刺激,规律用药,定期复查。同期,原告王某某以抚养纠纷为由对刘某某提起诉某,同年11月,判决刘某某付王某某医疗费2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原告王某某花医疗费7947.2元,交通费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王××陈述、诊断证明、部分病历、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诉某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9000元,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可付部分医疗费,且原告所提供的药费单据中,购买香草醛320元的证明,因不是有效票据,且没有注明是谁买的药,故不予支持;诉某交通费中1张票据为新乡到濮阳,不予支持;诉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因王××与被告离婚时已达成抚养、财产分割协议,王××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王××生活,原告的生活、学某、诉某等行为,王××应予监护,故原告的抚养费应由王××负担,原告向被告要求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医疗费单据上只显示药名,单据都是手写的,应是电脑制作的,拿药的时间不合理,经查,此单据确属原告支出,且原告在医院复查意见为:应规律用药,定期复查,故对此药费单据可均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40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