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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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诉讼代理人冯勇、李某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判决中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本田雅阁轿车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北被巡逻民警查扣。经搜查,该车后备箱内装有冰毒13包、麻古4包、铝箔纸2卷、吸管3包等物品。经鉴定,涉案冰毒与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35.1克。

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搜查出的毒品及其他物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伙同张某某伤害张××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二、2007年底到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张殿生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为其充当马仔,屡次帮其联系买主和送货,高××等多人多次从王某手中购买毒品黄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王×、白×、高×、郭×等人证言证实,上述证人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王某即是贩卖毒品的男子;被告人王某对其受张殿生指使,帮助接打电话和送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伙同张殿生、李某乙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的犯罪事实。

三、2007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预谋,由张某某出资20万元,让李某甲雇凶伤害被害人张××。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李某乙,由李某乙纠集张殿生、伊冰、满会星(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等人,经多次跟踪,于2007年10月17日7时55分,李某乙、张殿生驾车,由被告人王某将张××摔倒,伊冰、满会星用砍刀将张××下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双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腿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陈述、目击证人雷××、马××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同案人张殿生、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述;本案另有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协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的事实,经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畸轻,对检察院指控的乡村大院伤害案件,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不当,应依法判令张某某、王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请求重新鉴定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据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双侧小腿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不符合严重残疾的标准,一审法院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关于指控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从现有证据看,认定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张××上诉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余元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连带赔偿被害人张××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张××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经查,在原鉴定中已考虑到被害人神经受损伤的情况,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王某贩卖毒品及三被告人共同伤害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王某山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秦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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