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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瑞达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某丘市分公司某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瑞达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司某,商丘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某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瑞达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某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商丘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司某、被告邮政物流商丘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13日分三个批次在被告处快递一批药品,并支付了费用,但该药品至今没有送达到收件人,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查询邮件送达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药品已被领走,但不是原告所指定快递的收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3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邮政物流商丘分公司某递物流详情单3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1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邮寄药品,双方已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2、商丘瑞达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售清单三份,证明邮寄物品的总价值为5350元。

被告辩称,邮政物流商丘分公司某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只是收寄公司。四川雅安、山西临汾分公司某投递公司。如果上述两公司某有投递,其责任应由上述两公司某责。根据集散网详情单查询,三批货物均妥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集散网详情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药品已投递到位,完成了投递服务程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邮政物流详情单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寄物品没有邮到。对原告证据2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销售清单上所列明的物品就是所邮寄的物品。并且清单上的价值与原告邮寄的价值明显不一致,数额差距较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集散网查询清单有异议,认为集散网并不是法定的查询机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邮政物流详情清单三份,是原告当时邮寄物品时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销售清单,该清单所记载的药品名称、价格与原告自身提供的邮政物流详情单上的物品价值出入较大,无法证实销售清单上的药品就是本案所邮寄的标的物,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集散网查询清单,与原告所举物流详情清单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邮政物流商丘分公司某四川省雅安市、山西省洪洞县邮寄药品,共支付资费120元,声明邮寄物品的价值为2300元。收件人为王XX、王XX。但原告以收件人未收到邮寄的物品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填写了被告邮政物流详情单,并支付了资费,双方即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所让被告邮寄的药品并未送达到收件人手里,因原告邮寄药品时在物流详情单上写明收件人为王XX、王XX,原告并未举出证明收件人未收到货物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是分三批邮寄药品,邮寄第一批药品与第二批药品的时间相隔二个月之久,按正常邮寄习惯,在第一批药品未收到的情况下,再继续邮寄第二批、第三批药品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确凿证据加以支持,所举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瑞达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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