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成年,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孙建峰担任审判员,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韩某将生产木板的设备及原材料转让给被告朱某,约定价格为90900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80000元,,半年后被告又再次还款给原告4000元,剩余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缺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韩某将木板生产设备及部分生产原料转让给被告朱某,约定价格为90900元,因被告未能一次付清于是向原告写下欠据,该欠据载明:“2009年10月X号,被告朱某欠原告原料款10900元”。2010年被告朱某又向原告韩某偿还4000元现金,现仍有69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正当买卖合同,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原告韩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设备及原料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朱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韩某6900元现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至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孝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