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华、代理检察员王某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侯秀枝,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某用共计112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6696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某等相应的票据。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二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女友杨××来到卫辉市南某沙宣理发店门前,因事找到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杨某用拳头照前来劝解的王某面部打了两拳,又用拳头照前来劝解的蔡某甲左眼部打了一拳。经鉴某,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蔡某甲左眼部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虹膜根部离断、瞳孔变形属轻伤。王某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081.39元、鉴某400元。蔡某甲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7204.59元、鉴某870元。经河南某医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蔡某乙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某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某书,河南某医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司法鉴某意见书,被害人王某、蔡某乙陈述,证人王××、杨××、刘×、唐××、李××、韩××的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王某、蔡某乙医疗费、鉴某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杨某的犯罪行为给王某、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王某、蔡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某杨某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406.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6256.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某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