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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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段××在张某家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段××的左眼打伤,致段××左眼泪小管断裂,经治疗后泪道不通。经鉴定,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段××各项经济损失19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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