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小X,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孩子问题到本村张×家,与张×妻子姚某(系被告人张某甲前妻)发生争吵,后与张×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椅、锨把将张×打伤,致张×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经沁阳市X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田某、姚某、张某×、张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离婚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小木椅(已毁坏)一把、铁锨(已毁坏)一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