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所(略)。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星光法律服务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星光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于1999年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1999年至2009年期间,除于2003年在兴宁法律服务所挂所执业外,其余时间均在星光法律服务所执业。谢某某、星光法律服务所之间的聘用合同(2008年后为挂所合同),双方实行的一年一签,星光法律服务所不安排谢某某工作,亦不给付谢某某报酬,谢某某每年依据合同向星光法律服务所交纳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由谢某某自己负担。期间,谢某某、星光法律服务所均未交纳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纠纷,谢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为谢某某补办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谢某某、星光法律服务所虽然签订有聘用合同或挂所执业合同,但谢某某并没有为星光法律服务所提供劳动,星光法律服务所也不安排谢某某工作,不为谢某某支付任何报酬。相反,谢某某尚须依据合同每年向星光法律服务所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谢某某、星光法律服务所之间不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谢某某以此要求星光法律服务所为其缴纳1999年至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光法律服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并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星光法律服务所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无理,纯属胡编乱造。1、身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才能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好法律服务。上诉人自称是服务了12年的法律工作者,自己的民事上诉状也写不出,一无主诉请求,二无上诉事实,三无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只是写了几个带问号的为什么向二审法院质问,象上诉人这样水平的法律工作者,怎能为当事人服务,服好务。2、上诉人称其为什么不能享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认为司法部于2000年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是一个行政规章,该条文件规定是以国家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法律服务所根据实际情况为或不为法律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章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既不是企事业单位,也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体经营组织,而是一个纯粹的社会服务合伙性质的中介机构。2、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使用劳动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挂所执业时,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不安排上诉人工作。3、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全靠其本人寻找案源获得,相反上诉人每年还向被上诉人交纳用于所里的门面租金、水、电等日常开支的管理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谢某某在星光法律服务所执业期间,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挂所合同一年一签,星光法律服务所不安排上诉人工作,亦不给付上诉人报酬,上诉人与星光法律服务所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星光法律服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驳回,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2002年以前法律服务所是一个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财务完全独立核算,司法局只是一个行政主管机构,而2002年以后法律服务所转为中介机构,司法局对其只是宏观而松散的行政监管,因此谢某某将司法局列为第三人要求负连带责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二审查明:(一)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纠纷,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作出了资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除上诉人谢某某每年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交纳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外,该所的其他成员同样要交纳,该费用主要用于被上诉人支付房租、水电费,以及给包括谢某某在内的该所人员发放逢年过节的物资等。上诉人谢某某代理诉讼案件所收费用并不交给被上诉人,而是按标的多少自己收费,自己开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谢某某与星光法律服务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星光法律服务所是否应为谢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聘用合同或挂所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既不安排上诉人工作,也不支付上诉人报酬;上诉人代理诉讼案件均由自己收取费用,被上诉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此款用于交纳租房和水电费等开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聘用人员。本案谢某某与星光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双方并不依此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故谢某某认为星光法律服务所应依上述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