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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购买了被告公公李广洲、婆婆杨庆兰位于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x-1,该房系李广洲夫妇于1999年购买,并于2004年9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与李广洲、杨庆兰之子李冰办理了结婚手续,期间在新疆曾居住生活,后返回南阳,并一直在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1、原告赵某某合法取得了位于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产,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其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搬出该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该房产出资6万元,但没有其交款方面的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4、被告称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居住,且与原房主之子李冰系夫妻关系,称该房产应归其所有,但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搬出位于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屋。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对明山路的房屋有合法居住权,原审判令上诉人搬离该房屋是无任何依据的。2010年1月20日我与李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虽说该房产登记在公公李广洲名下,但购买该房时,上诉人曾从娘家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子,当时公公李广洲答应该房作为婚礼赠于李冰和我,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私自办理房产登记,并于2009年10月23日卖于赵某某。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6万元是否存在是陈某某与李广洲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房屋买卖合法,李冰也是同意的,房产证上也没有李冰和陈某某的名字。买房是与李广洲进行商谈的,之后陈某某擅自换锁,一直居住不搬出房屋,协商时曾要求补偿,也未达成。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对本案争议房产有无所有权原审判令陈某某搬出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原登记在李广洲名下,李广洲系所有权人,其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于赵某某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行为,且赵某某买房后亦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房权证,即赵某某对该争议房产取得了所有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虽称其公公李广洲原购房时其出资6万元,但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上诉人与李广洲之间的纠纷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王玉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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