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城关镇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一高门前,与由南向北拐弯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醇含量为204.9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城关镇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一高门前,与由南向北拐弯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发后双方协商已自行解决)。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醇含量为204.9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2011年9月19日晚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兰考县裕禄大道第一高中大门前与一辆小轿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牛某某证实在2011年9月19日21时许驾驶小型轿车在兰考一高门前与一辆摩托相撞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0875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