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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吗x。

委托代理人肖志标,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养球、刘登福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等10人经他人介绍为被告陈某某承包中和镇X村油茶园种植油茶。经协商,每亩价格为130元,经原告等人的努力于2010年清明节前完成种植面积540亩,计工资款x元,另加三个点工计人民币180元,合计x元,其工作量被告已经认可。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x元,预支生活费x元,尚欠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而被告无理拖欠,避而不见。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2、支付原告往返车旅费、误工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共计3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事实我认可。因原告在油茶种植中,补苗和下肥两项工作未完成,到现在我和发包方未结帐,所以拖欠了原告的工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陈某某与宁远县X镇X村欧阳标忠签订了一个《造林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项目,开发油茶园种植油茶。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将清山、开穴、平地、种植等项目以每亩130元价格发包给原告杨某某,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后,原告杨某某组织10余人,于2010年清明节前夕完成种植540亩,劳动报酬为x元,加上三个点工180元,总劳动报酬x元。在劳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x元。原告所做的工作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对下欠原告x元工资款,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定于2010年6月底付清,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未与发包方欧阳标忠结帐,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款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认可,并书写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负有债务的应当清偿,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x元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辩称塬告有两项工作没有完成而拖欠原告工资款,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付给原告杨某某劳务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宏

审判员袁养球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申请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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