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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闪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河南金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南金研(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闪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7时50分,李米京驾驶豫x货车在107国道x处与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米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米京系闪某某的雇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系豫x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原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10月9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进行了赔付。2010年4月12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又没有赔偿以上两次住院期间及两次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64元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豫x货车系闪某某实际所有,闪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李米京系闪某某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查明,因此对于该车肇事产生的损失,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闪某某和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闪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作为豫x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有直接的赔付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未为豫x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免除15%。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7时50分,李米京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与推行自行车横穿公路的靳某某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靳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米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推行自行车横穿公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创伤性休克等,住院1天。靳某某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79天。靳某某入住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20天。2009年1月12日,靳某某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闪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同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靳某某医疗费x元;二、闪某某给付靳某某医疗费x元;三、靳某某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

2009年8月18日,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闪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0元。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闪某某应当赔偿靳某某x.72元;二、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闪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2010年4月12日,靳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僵硬,右踝关节僵硬,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89元,支付门诊费50.3元。出院医嘱限制患肢负重,避免过度活动,右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维持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5周,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不适随诊。2010年10月11日靳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下垂畸形,多发骨折术后。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471.55元。门诊费118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88.9元。出院医嘱:右足继续石膏固定4周,陪护二人,术后一月拆除足底固定线,继续卧床,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右足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另查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闪某某则是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米京是闪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闪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李米京驾驶机动车与靳某某推行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米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闪某某依法应当向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靳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10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540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为684天,误工费为x.0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按二人护理,住院136天,护理费为x.32元。交通费根据靳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36元。不足的部分x.64元(x元-x.36元),应当由闪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某损失x.11元的85%,即x.6元。2755.51元(x.11元-x.6元)应当由闪某某予以赔偿,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x货车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闪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靳某某275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在闪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为717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被告闪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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