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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任振(在逃)、王博(已判刑)窜至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铁寨村附近伺机抢劫。三人行至高铁寨小学门前,遇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XXX,被告人刘某与任振、王博遂上前将被害人围住,被告人刘某用语言相威胁,任振上前对井搜身,三人抢得井钱包一个(内装有15元现金)、仿飞利浦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刘某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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