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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俩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电器城C区第X幢第2F-X号商铺,总价24.9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首付12.9万元,定于2010年7月底完工交房。原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被告却没有按约交房,并故意隐瞒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9万元,赔偿自2010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2.9万元,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也是可以履行的,退还房款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则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无预售许可证的房屋销售给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2.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前三份收据系购买其他房屋房款,与涉案房屋无关,原告只认可7.9万元的收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提示牌一份,证明被告置放在售楼中心提示购房者预售证在办理中,未隐瞒实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售楼处看到过此提示牌,且该证据无被告盖章,证据形式不完备。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前三份收据载明C13-2F-X号房屋的5万元,原告陈述系原预订X号房屋,后该款转到X号房屋下,且其未实际购买X号房屋,对此被告仅表示不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均予以采信,认可该5万元转为涉案房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论被告是否置放,均无法否认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C区X幢第2F-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0.34平方米,基价12,242元/平方米,总计房款24.9万元;原告首付房款12.9万元,剩余房款根据正式售房合同条款及银行按揭条件支付;被告在2010年7月底前完工。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合计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2.9万元。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理性的投资者,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双方订立的合同在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购房款,并赔偿占用原告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已付购房款12.9万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李某某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2.9万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李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3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负担1460元,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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