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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财产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出租车司机,于2009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2日。2010年6月14日11时49分许,原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S206线在桐柏县X镇X路段自南向北行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马荣明追尾相撞,造成马荣明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被告要求,为使马荣明早日出院,原告与马荣明于2010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即原告承担马荣明的全部医疗费用,另赔偿马荣明人民币8000元,不足部分马荣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9月29日,在桐柏县交警大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马荣明收到原告赔偿款8000元后,并写有收条。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2011年3月8日,马荣明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经二审生效判决认定,马荣明起诉时已扣除了原告垫付的8000元,二审法院法官让原告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许某某与马荣明于2010年9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5.2010年9月29日,马荣明收到许某某赔偿款8000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

6.(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应以证据4为准。证据6判决书对认定事实部分不合理、错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马荣明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费及伤残赔偿金8000元,被告是否应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1时49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S206线桐柏县X镇X路段自南向北行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马荣明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荣明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x.78元。马荣明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2010年9月27日马荣明与原告许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内容为:“一、许某某承担马荣明的全部医疗费用。二、另许某某赔偿马荣明经济损失人民币捌仟元整,不足部分由马荣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10年9月29日,马荣明与原告许某某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许某某承担马荣明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2、许某某赔偿马荣明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捌仟元整”。原告许某某向马荣明赔付了医疗费x.28元和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向许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28元。

2011年2月10日,马荣明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9元,本院(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马荣明各项经济损失x.29元,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赔偿内容不包括许某某赔偿马荣明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支付了伤者马荣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付该款。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垫支的保险赔偿款8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保险垫支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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