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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刘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即被告刘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刘某、姚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驾驶沪x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场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476.25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400元(每月工资2,000元×6+每月安全奖150元×6+年终奖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姚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过强制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时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裂,下唇裂伤,但鉴定结论判断为8根以上肋骨骨折,故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其它意见同被告刘某、姚某某。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驾驶沪x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场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CT,及原告在鉴定过程中的重新拍片,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原告支某了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提供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系单位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至2009年10月国庆节后上班,原告误工损失为工资15,400元(每月工资2,000元×6个月+安全奖每月150元×6个月+年终奖2,500元)。

保险公司因本事故已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判决赔偿另案当事人支某医疗费1,992.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强制险限额内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0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107.5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申请人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证明、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476.25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误工费以每月2,150元计算5个月为10,75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赔偿额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726.25元。其中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0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某7,107.5元。

二、被告刘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合计89,56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被告刘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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